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