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