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