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