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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