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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