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未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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