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