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