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