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矿山停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矿长进行安全培训、考核、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矿长进行安全培训、考核、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