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六)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七)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八)转让监理业务的;
(九)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六)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七)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八)转让监理业务的;
(九)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