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接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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