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
第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
第七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
第九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
第十一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一条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
第十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
第十五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
第十六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六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
第十七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需要对患有严重性连锁隐性遗传病的胎儿性别进行限制的,须经省...
第十八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
第十九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证书》的接生员接生。
高危孕...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
第三十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实行省、省辖市、县(市)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至...
第四十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