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