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