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煤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三)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三)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