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电信条例
第五章 电信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电信条例 第五章 电信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防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防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