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
(六)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由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
(六)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由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