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条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