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一个工作日内修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