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