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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