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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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
第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
第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
第十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第十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
第十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
第十六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
第十七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
第十八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
第二十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第四十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帐簿、记录...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