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