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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