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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