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