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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