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