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黄河河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滩区、滞洪区迁增常住人口,擅自将黄河滩区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黄河防汛预案以及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迟报、误报、瞒报、谎报汛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黄河防汛抢险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有其他危害黄河防汛抢险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