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黄河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黄河伏秋汛期架设新浮桥,或者未按照要求拆除浮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淘铁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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