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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