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