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