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