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