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