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