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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