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和营业证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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