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接受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