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