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义务,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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