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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