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