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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