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