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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