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全部法条